中国县域经济网讯:2009年,家住郑州市曾做灯具生意的徐晓丽,因向郑州现代卡斯通项目部销售灯了长达十的诉讼纠纷。
王某因钢材销售合同与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产生纠纷,2012年1月6日,王某以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具时和李某华认识,为要回欠款在一份李某华的《声明及保证书》上作为担保人签了个字,从此陷入为被告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,请求法院判令:1.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本金人民币1942343.66元。2.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利息人民币1663678元(利息要求计算到实际付款日,截至到2012年1月31日利息为1663678元)。3.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其延期接收钢材而产生的上浮款金额为70869元。以上共计3676890.6元。4.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
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(2012)二七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。判决: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。案件受理费36215元,由原告负担。
王某不服一审判决,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(2012)郑民三终字第959号民事裁定,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,裁定:一、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(2012)二七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;二、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。二审案件受理费36215元,退回上诉人王梅。
2013年4月16日,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(2013)二七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,判决: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。案件受理费36215元,由原告负担。
王某不服,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,2013年9月21日,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(2013)郑民三终字第689号民事裁定,仍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,再次裁定:一、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(2013)二七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;二、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。
2014年11月14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(2014)二工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,判决:一、第三人李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钢材款1942343.66元;二、第三人李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按月息2%支付原告王梅逾期付款利息即1128673.76元自2008年6月24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、456443.29元自2008年7月7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、141128.26元自2008年8月30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、190083.55元自2008年9月29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、26014.8元自2008年10月17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;三、第三人徐晓丽、刘某对上述判决第一、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,第三人徐晓丽、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,有权向第三人李某华追偿;四、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;五、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。如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案件受理费36215元,公告费260元,共计36475元,由第三人李某华、徐晓丽、刘某共同负担。其中按件受理费36215元,由原告王某预交,待执行时由第三人李某华、徐晓丽、刘某共同一并返还给原告王某。公告费260元,由被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,待执行时由第三人李某华、徐晓丽、刘某共同支付给被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。
王某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(2014)二七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,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
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:1、李某华、刘某系现代建设的工作人员,原审判决认定现代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李某华错误。2、原审判决对王某提交的证据漏项。王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王某向现代建设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据,以证明王某是与现代建设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。原审判决对此证据没有提及。3、原审判决追加第三人并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错误。王某一直是和现代建设公司开展业务,故王某提起诉讼要求现代建设公司偿还货款。原审法院依据现代建设公司的申请追㘡李某华、徐晓丽、刘某为第三人并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违反《民事诉讼法》不告不理原则。
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(2015)郑民四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,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。
同时,申请人徐晓丽也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。
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(2016)豫民申2327号民事裁定。裁定如下:驳回王某、徐晓丽再审申请。
随后,徐晓丽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,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郑检民(行)违监[2017]41010000001号检察建议书。
检察建议书认为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:“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,当事人提起上诉的,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。”而在本案中,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以“认定真实不清”的相同事由将案件发回重审,明显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。
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: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,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。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: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,除依照本章规定外,适用第一审普能程序。从审查二审卷宗看,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通知第三人李某华、徐晓丽、刘某参加二审庭审活动。
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公告方式向第三人李某华、徐晓丽、刘某送达了(2015)郑民四终字第781号二审判决书,但却未依照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:公告送达,应当在案郑中记明原因和经过。也未按照“关于适用《民事诉讼法》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: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;……;公告送达判决书、裁定书的,应当说明裁判主要内容,……。显然,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存在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情形。
同时,本案实体方面也存在错误,理由如下:
一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(2015)郑民四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,认定李某华与现代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,但却仅判决由李某华对外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。
二、案卷中《声明及保证书》属于内部约定,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。
三、即使《声明及保证书》对外有效,因为徐晓丽的担保超过了保证期间,应免除担保责任。因此,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进行再审。
据了解,目前该案还未进入再审程序。
编辑:纪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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